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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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至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为张xx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两次骗取张xx母亲杨xx现金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能为张xx在郑州旅行社安排工作为名,于2009年4月份至8月份,先后两次骗取张xx的母亲杨xx现金共x元。赃款均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去年其帮杨xx的女儿张xx找工作,但后来没有办成,她们分两次给了其x元钱。其用这x元还帐了。

2、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去年春天伏道乡X村的王某某找到其,其说认识一家郑州旅行社的人叫李xx,能帮其丈夫的妹妹张xx找到工作,但需要x元钱。2009年4月11日上午,其在汤阴火车站邮局将x元钱存到了王某某的卡上,当时王某某也在场。去年七、八月份,王某某又给其找电话说郑州那边还需要8500元钱,后来其在郑州市X路附近将8500元钱给了他。期间王某某还电话要过张xx的准考证、毕业证。再后来其找到李xx的电话通过了解,王某某根本没有给过李x元钱,也没有给过他张xx的准考证、毕业证,工作也没有给找到。

3、被害人杨xx的证言,证实去年王某某给其大儿媳妇高xx说能帮女儿张xx在郑州旅行社找工作,后来其通过高xx给了王某某x元钱,还将女儿的准考证、毕业证给了王某某。再后来王某某没有给其女儿找到工作,也没有退给其钱。我们问他,他一直往后拖。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姑姑家的孩子,2009年5月份和7月份来郑州找过其两次,其第一次来说他丈哥家的女儿找工作让其帮忙,是学计算机专业的女孩,也没有给其毕业证书什么的,其告诉王某某尽量帮忙不用拿钱,第二次王某某来其家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此后王某某再也没有来过。

5、证人李秀x的证言,证实李xx是其侄儿在郑州上班。2009年5月份其和王某某、张x儿以及他女儿张xx到郑州找李xx给张xx跑工作,当时张x儿给了王某某5000元钱,王某某给李xx钱,李xx没有要。后来听说张xx的工作没有跑成。

6、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5月24日下午,王某某在汤阴县汽车站被抓获归案。

7、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证实2009年4月11日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汤阴县火车站支行存款x元。

8、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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