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良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秋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9月生长子易某周,1990年9月生次子易某鹏。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家庭琐事由其操办。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从那时开起经济上不让其管,也不管家庭任何开支,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随谁生活由他们自由选择;农村上下五间房子归两个孩子所有;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陈某的离婚之诉,受理后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2010年3月原告已到法院起诉某我离婚,同年4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法院的裁判文书,直到原告这次起诉某婚后,被告的委托的律师到法院阅卷时才知道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也就是说2010年的裁判文书至今没有向答辩某送达,至今没有生效。其次,原告起诉某婚的理由都是捏造的,明显不能成立。因原、被告是老亲作新,从小就相互认识,婚前比较了解,有感情基础。从1987年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了二个男孩,长子已结婚,次子已成年。1995年共同在农村建起了一处楼房,2009年冬共同为长子操办了婚姻大事。从1995年开始,被告同原告兄弟等人先后到青岛、内蒙古等地磨大理石,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十多年来,被告在外务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存。事实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起诉某婚是一时思想糊涂所致。因此,答辩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出发,有利于和谐社会的角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双方的婚姻。第三,原告隐瞒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答辩某多年在外磨大理石所挣的钱共有十多万元积蓄都在原告手中。其中原告手中有现金8万多元,原告姐姐陈某英借2.33万元,其弟陈某宏借x元,哥陈某友借5000元,原告朋友李金凤借200元。这些都是答辩某的多年来的血汗钱,而原告在诉某中隐瞒存款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明查。基于以上,答辩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秋登记结婚。1988年9月生长子易某周,现已结婚成家,1990年9月生次子易某鹏,现在外打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在农忙和过年时回家,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及操持家务。双方在一起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冬月,双方共同操持办理了大儿子易某周的婚事。2010年3月,原告以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2010年4月19日依法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同年4月26日向陈某送达了该判决书,4月28日向易某送达该判决书(易某口头委托易某义领取)。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某。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马畈镇X组住房一套(现尚未办理房产证)。
还查明,被告易某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被告现有共同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夫妻债权x元。但在法定的限期内,被告未缴纳反诉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综合考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前两人经介绍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争吵打骂,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并为此提出过离婚诉某。尤其是2010年4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由此,可以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二个男孩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未办理房产证,双方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权,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婚生两个孩子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告隐瞒转移存款,请求法院查明,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夫妻共同债权x元的请求,本院告知其应提出反诉,因被告未缴纳反诉某,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马畈镇X组的住房一套由双方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冷宝阳
人民陪审员马帅
人民陪审员易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果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