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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就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胡某表兄),男。

原告黄某就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某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后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原、被告结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从2004年开始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分居生活,过年回来几天双方也总是发生争吵。最近几年来,被告将原告兄弟交给其保管了几年的工资全某取走,分文不肯退还。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是天各一方,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并且完全某去了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黄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自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十分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近几年来,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家里抚养小孩,照顾原告的父亲,由于这些年来操心和劳累过度,使得被告于2007年患上精神分裂症。现在原告因为在广州有第三者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对原告还是很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生活不和谐等都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只要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并且小孩由被告扶养,不要原告负担小孩的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9日在原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现随原告黄某在广州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近几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原告曾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第二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至今,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黄某患有乙肝、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伴右肾积水;被告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洪江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本院(2009)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先后两次诉至法院,本院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裁定撤诉、2011年3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黄某患有乙肝、右侧输尿管下段结石伴石肾积水的事实;

4、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书3份,证明被告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庭审笔录1份在卷,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来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很少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黄某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先后两次诉至法院,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双方已经分居,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因此,对于原告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男孩黄某现在跟随黄某生活,且从双方目前的生活状况来看,被告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黄某抚养男孩黄某对于男孩黄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原告黄某要求将男孩黄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的请求过高,以每月人民币300元为妥;对于被告胡某要求原告黄某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费5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胡某未提供原告黄某有第三者及在广州有房子和汽车的证据,该请求过高,考虑到被告胡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黄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金额以人民币3万元为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计人民币300元整,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原告黄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经济帮助费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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