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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顾某某、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男。

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顾某某、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6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顾某某,2010年6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毋趁意的介绍下,前往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二期工地,从事公用管道安装工作。当时只知道老板叫顾某某。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同工友郜墩等人在二期公用工程管道处,进行高空安装阀门。在准备下来时,安装架突然翻到,将原告从高空摔下致伤,被拉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诊断,原告右胸外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豌豆状骨骨折。后转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住院2个月,落下终身残疾。后经过了解,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拿出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用管道安装合同》和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顾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9145元、陪护费45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7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该如何定性;2、原告所诉三被告是否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和本案各被告之间属于哪种法律关系;4、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经营期限到2009年7月23日,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管道安装的资格,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在2009年12月30日,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处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属于无照经营;3、好友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证人毋趁意、许红、郜敦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雇主顾某某的雇佣,在好友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同时证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从高空摔伤的事实,另外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59元;5、博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以此证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在好友公司工地上从高空坠地的事实以及110出警的情况;6、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接处警的情况;7、好友公司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道安装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是务轮公司承包的好友公司的施工现场,同时证明务轮公司超经营期限经营和没有管道安装资格而进行施工,好友轮胎有限公司选任的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应该承担连带责任;8、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以此证明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顾某某,顾某某没有管道安装许可证和高空作业的资质;9、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10、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转院治疗的事实;11、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中央医院住院的事实;1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达到9级伤残的事实以及鉴定花费的费用;13、齐艳婷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艳婷陪护,齐艳婷系城镇户口;14、原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父亲靳某荣和母亲赵天英的基本情况及计算抚养费的标准;15、东王某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原告家的土地被征用,其家庭收入主要靠打工;16、和美小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和美小区;17、证人许红印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顾某某打工情况、工资情况及受伤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30日,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和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用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装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的管道,施工方在施工前办理管道安装许可证。2009年12月30日,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顾某某签订《内部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二期公用工程管道分包给顾某某施工。2009年12月16日,原告靳某某在毋趁意的介绍下,前往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二期工地,从事公用管道安装工作。2010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同工友郜墩等人在二期公用工程管道处,进行高空安装阀门。在准备下来时,安装架突然翻到,将原告从高空摔下致伤,当日被拉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胸外伤、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豌豆状骨骨折,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10年2月5日转往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2010年3月9日伤势好转出院,长期医嘱单注明陪护一人。原告靳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32天。2010年4月20日,通过河南飞龙(略)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273元和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分包贰级,靳某某没有焊工证和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2、靳某某和齐艳婷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靳某某兄妹四人,靳某某的父亲靳某荣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赵天英于X年X月X日出生,靳某某及其父母系农业户口,齐艳婷系城市户口,四人均居住于焦作市和美小区;3、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河南省2009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56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通过毋趁意介绍,并经顾某某同意,前往顾某某承包的工地干活,靳某某和顾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靳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意外受伤,顾某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将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顾某某,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和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原告靳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靳某某没有管道安装和高空作业资质,且在下脚手架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摔伤,原告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及其父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自认顾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8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相印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9元计算误工费,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008年度平均工资计算陪护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情况和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的遗嘱,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鉴定,原告靳某某构成9级伤残,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误工费5162.5元、陪护费31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8元、营养费469元、残疾赔偿金x.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1.4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73元,以上共计x.03元;

二、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264.4元,由原告负担656.4元,被告顾某某、被告焦作市务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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