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祖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潘某。
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某、杨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某原担任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一职。2005年8月17日,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从原告处暂借1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8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解除了被告副总经理职务。鉴于被告长期未还款且原告资金运作困难,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收函后15天内归还原告所欠的10万元暂借款。被告收函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某归还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暂借款x元;2、被告潘某向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310元(以x为本金,按照5.31%利率,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收据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暂借x元;
2、关于要求潘某归还借款的公函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收函后15日内归还x暂借款,被告签收了该特快专递邮件。
被告潘某辩称,对原告出借被告x元及收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公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系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可参与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暂借款可在股东利润分配时予以抵消。2004年,原告按照上述口头约定,在利润分配时扣除了被告2004年暂借款。2005年被告借款后,原告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所以被告x元借款没有抵消,此责任在原告。而且,被告在原告处有多项资产,远远超过被告所借款额。此外,原告2009年向被告催讨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潘某是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
2、2002年、2003年、2004年利润分配决议及原告解聘被告时结算的利润分配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作为股东参与了原告公司的利润分配。根据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实际有多项资产、利润(远大于被告借款额)在原告处,但原告未进行分配。
3、解聘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已解除了被告副总经理职务。
4、落款为彭某的手写说明,旨在证明被告暂借款可在利润分配时予以抵扣。
5、彭某、沈某出具的买房证明,旨在证明该房产(购房价为x元)系原告公司财产,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持股15%的股东在该房产上享有权利的对价已超过了暂借款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三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被告对2002年、2003年、2004年利润分配决议无异议,对原告解聘被告时的利润分配明细表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上数额是当时原、被告协商时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具体利润如何分配还未确定。对证据四,只反映了2004年原告利润分配总额为50万及一些扣款计算的方法,没有对被告暂借款可在利润中扣除的约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该房产属于公司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原系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5年8月18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8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被告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日内归还借款x元。被告收到催款公函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潘某是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5%。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关于要求潘某归还借款的公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解聘通知书、(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归还借款,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并无约定,在被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当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被告仍未归还时,可视为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原告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催告还款,并给予15天还款期限,被告到期未还款。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期间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关于原告未进行利润分配、被告暂借款无法在被告应得利润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
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有暂借款可在利润分配中抵扣的约定。从被告出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某落款签名的手写说明来看,并未明确提及被告的暂借款可在被告分配的利润中抵扣,即使该手写说明所反映的的确是2004年被告暂借款在利润中扣除的情况,但这也仅是原、被告2004年有关款项结算的过程,并不足以类推得出原、被告双方有被告暂借款可在被告应享有的股东利润中予以扣除的约定。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的前提下,即使被告能证明其在原告处尚有利润未分配,利润分配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也不能成为其抗辩不归还借款的合理理由。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以x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3.10元(原告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潘某负担。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晶
书记员林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