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
原告龚某甲。
被告丁某。
第三人龚某乙。
原告施某、龚某甲诉被告丁某、第三人龚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施某、龚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暨原告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第三人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施某、龚某甲诉称:原告施某与第三人龚某乙于1999年结婚,购买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并一直居住。2002年7月1日,原告龚某甲出生,户籍也在此。2009年9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将两原告的物品搬出上述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原告对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于1999年出资购买了某路某号X室使用权房屋,2005年购买了产权。为解决第三人的居住,被告将此房屋出借给第三人居住。现被告与原告有矛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某乙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已经为两原告在外借房,已安排了两原告的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第三人龚某乙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龚某甲。被告丁某系龚某乙的母亲。1999年12月23日,第三人租赁上海市X路某号X室公有住房。2005年,被告作为购房人,第三人作为工龄人出资24,543元购买了上述公有住房。2005年9月3日,第三人写有字据一份,内容为:“X室房屋已付25,800元,龚某乙公积金16,500元,向母借9000元,公房转产权房……。”2005年9月7日,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施某与龚某乙结婚后即居住在上述房屋内,龚某甲自出生后也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某押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龚某乙在1997年10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在我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因用于购房曾提取过公积金16,500元。”
2002年8月5日,原告龚某甲户籍因出生迁入上海市X路某号X室。2005年1月18日,龚某甲户籍迁往某路某弄某号,同年3月21日迁回上海某路某号X室,5月9日迁至某路X村,2006年1月25日从某新村迁回。2009年4月1日,龚某甲户籍迁往某路某弄某号。2009年7月起,第三人通知两原告不得入住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现两原告在外借房居住。2009年9月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第三人龚某乙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起,第三人承租上海市X路某号X室公有住房。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在此居住生活。原告龚某甲自X年X月X日出生起,随原告及第三人在上述房屋居住。2005年9月,被告丁某取得上述售后公房产权。尽管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购房过程中,第三人提取了部分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且该房屋仍是两原告及第三人居住。因此,从两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以及第三人出资购买售后产权房事实看,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认为该房屋为暂借给第三人及两原告居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拒绝两原告入住上述房屋的方式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龚某甲对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丁某、第三人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曹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书记员(见习)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