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刚(又名杨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刚、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刚、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刚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二锋”的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灰色铃木超人150型踏板摩托车,该车于2009年6月3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刚、杨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杨某刚、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刚、杨某某均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洪星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