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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李某甲、冯某某与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即第一原告。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关某、李某甲、冯某某与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李某甲、冯某某诉称,原告关某、李某甲于2009年3月5日,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在被告开办的厂里做花瓶,被告欠原告关某工资款1000元,欠原告李某停、冯某某工资款各500元,经三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三原告请求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关某工资款1000元,支付原告李某甲、冯某某工资款各5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三原告所诉欠工资款的数额属实。三原告在被告的厂里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不按要求工作,做出质量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关某给被告造成损失2230元,原告李某甲给被告造成损失3510元,原告冯某某给被告造成损失780元,因此被告扣发了三原告的下余工资,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提供了被告制作的载明欠三原告工资款数额的帐单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所欠三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其本人制作的载明三原告所加工的不合格花瓶内容的帐单复印件三张(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残次品花瓶照片五张,以证明三原告所加工的残次品花瓶的数量、价值和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帐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当时制作,是后来被告私自补记的,三原告均不知道,该帐单及照片均不能证明三原告加工的花瓶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得到三原告的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乙在上蔡某邵店乡开办一花瓶加工厂,三原告均在被告的厂里从事花瓶加工工作。截至2009年5月18日,被告分别欠原告关某工资款1000元、原告李某甲、冯某某各5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的花瓶加工厂提供劳务(加工花瓶),被告欠原告关某工资款1000元,欠原告李某甲、冯某某工资款各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三原告所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拒绝支付所欠三原告的工资款,其提供的残次花瓶照片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三原告所造成的,其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帐单三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工资款1000元,给付原告李某甲、冯某某工资款各500元。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姚建文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姚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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