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刘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莆田营销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
负责人黄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乙诉被告吴某某、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在莆田市秀屿区X省道4K+500M处,被告吴某某驾驶福建x小型变型拖拉机车(车主为被告吴某某)违章从马厂村X路口驶出,经出事地点左转弯向笏石方向时,与从笏石往秀屿港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秀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71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2010年5月29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71元、误工费4826.67元、护理费1333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照片费600元、后续治疗费x.31元。共计x.69元。另查,肇事车辆福建x小型变型拖拉机在肇事前向被告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80%即x.55元(己扣除支付的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大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二、本起事故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以及人身损害外,也造成了被告的车辆损失,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责任为主、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80%的责任,缺乏依据。三、其已垫付x元,应由保险公司扣除并返还。四、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以保单确认为准。二、被告所有的拖拉机是变形的,所持的G型驾驶证不符合法定要求。三、事故还造成另一乘车人林某桂受伤,应当为其保留法定份额。四、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五、赔偿项目部分不实,请依法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住院时间加三十天,这三十天没有医院的建议休息,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约定赔偿,对原告不实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以及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
2、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X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71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18个月后行二次手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费用清单应当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否则不能体现出清单与原告的损失有关联性,出院小结未体现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同意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
3、南方司法鉴定所中心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X组。欲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并花去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费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被告吴某某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小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林某乙及被告天安保险莆田营销部均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