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
上诉人罗XX与被上诉人孙X、史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审理存在如下问题:一、根据(2010)新民民三初字X号生效判决书中“被告孙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给原告位于新民市X村鹿场东,东西长为90米,南北长为100米,计9000平方米土地。(原告有房证的面积扣除)”的内容,己确认本案争议的9000平方米土地(扣除孙X有房证的面积)所有权人为新民市X村民委员会,而非确认了孙X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二、罗XX从2006年开始耕种该土地,村委会一直持默许的态度,2011初孙X要求罗XX退腾土地而遭到拒绝后,孙X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能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将罗XX耕种的玉米毁损,孙X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罗XX要求孙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审对具体损失金额未予确认,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在查清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及确认损失金额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民市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罗XX。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