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原审被告: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宋XX。
上诉人朱XX与被上诉人沈XX、原审被告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宋XX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孙玉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XX为宋XX出具欠条上载明“我朱XX欠宋XX装修七彩宾馆、七彩酒店工程款共计肆拾捌万元(480,000元)”的内容到底是朱XX个人承接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还是其作为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公司债务的职务行为。对此,原审认为朱XX虽为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欠条上写明“我朱XX欠宋XX…工程款”字样,该欠条的债务主体十分明确且无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而普通债务确认单一般均书写“今欠宋XX…工程款”的内容且有单位公章确认,故原审依据朱XX为宋XX出具的欠条认定朱XX个人承接了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宋XX工程款的公司债务。然而,虽然朱XX个人为债权人宋XX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仍实际系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宋XX的公司债务,另该欠条无朱XX个人如何履行债务的具体内容;而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对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出具欠条以确认公司债务的情形,故本案朱XX个人为债权人宋XX出具欠条的行为到底是朱XX个人承接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还是朱XX作为辽宁XXX商贸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公司债务的职务行为,本案需进一步查清。原审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退还上诉人朱XX。
审判长周&x
审判员关长春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