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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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X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农民。200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0日被河北省王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抓获,2010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正励和(略)事务所(略)。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犯抢劫罪,系本案从犯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帖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帖某某伙同拜瑞光(已判决)、帖某平(已判决)、帖某龙(已判决)、帖某林(已判决)、帖某仓(已判决)、帖某某(在逃)驾驶组来的川x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车牌用喜帖某挡)窜至华金公路秦岭段某公里附近,强行阻挡陕E-x半挂大货车,用钢管、撬杠砸坏货车挡风玻璃,对司乘人员殴打,抢走现金900余元、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物品价值160元,被损坏物品价值315元。

庭审中,被告人帖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抢劫的犯意是拜瑞光提起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帖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拜瑞光(已判决)、帖某平(已判决)、帖某林(已判决)、帖某某(在逃)、帖某某、帖某仓(已判决)预谋抢劫,由拜瑞光租来川L-x桑塔纳轿车分别接人,六人窜至华金公路秦岭段某,强行挡住段某某驾驶的陕E-x半大挂车,帖某林、帖某仓二人先下车称自己的车被碰索钱,后帖某平、帖某某、帖某某、拜瑞光事前准备的棍棒等物,对段某施殴打后,砸碎车玻璃等物,抢走现金900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160元)一部,逃离现场。破案后被告人帖某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2007年3月12日下午9时许,他开车拉焦煤走到罗夫住山里走约九公里处,被一辆桑塔纳车挡住去路,从车上下来两个小伙说货车压起的石子把他们的车砸了,要钱里,这时又从他们的车上下来四个人,三某拿的铁棍,一个拿的刀,砸了车玻璃并用棍在他身上、腰上乱打,抢走他的诺基亚手机、驾驶证和钱,当时桑塔纳车牌子是用结婚纸盖的。

2、证人拜国杰证明:拜瑞光以朋友结婚等为由,多次租用过他的川L-x桑塔纳轿车。

3、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10日,同案犯帖某平、拜瑞光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有刑侦照片印证属实。

4、刑侦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照片上的陕E-x大货车确系被抢车辆,川L-x号桑塔纳轿车系拜瑞光租用拜国杰的车,作案时用过。

5、被告人帖某某供述:2006年春节前后,拜瑞光叫他去抢大货车司机,说大货车司机有钱,他就和帖某林、拜瑞光、帖某平、帖某仓、帖某某坐拜瑞光租的一辆普桑车去秦岭山里的路上抢劫,在罗夫街道上他买了喜帖,在抢劫时他只是望风,没有对司机实施暴力,事后他分了100元,他们几个吃饭花去40元。

6、同案犯帖某平供述:作案当天是帖某某打电话叫的他,他和帖某仓在一块就叫红仓上了车,当时没有说去干啥,六个人到了作案现场后,他、三某等人砸了玻璃,建林抢了钱、手机,得手后他们走了,每人分得100元,其余钱加了油。

7、同案犯帖某林供述:2007年2月12日,帖某某、拜瑞光接的他,还有帖某某、帖某平、帖某仓六人开车到罗夫街道,帖某某下车买了喜帖某住车牌后行至检查站南公路上挡住一辆货车,他和帖某仓下车说货车把他们的车碰了,要钱时,帖某某等四人就持棍把货车玻璃砸了,又打司机,他抢到900元和一个手机。

8、同案犯帖某仓供述:当天他和帖某平一块在朋友家,帖某某给帖某平打了电话后,拜瑞光开的车就来了,帖某平叫他一块上的车,当时没有说去干啥,车上共有6人,车到罗夫后他才知道是抢劫钱,当时挡住货车后帖某林叫他先下的车找借口要钱,其他人下车持棍砸车玻璃打人,建林抢的钱,他没有打人、砸玻璃、抢钱。

9、同案犯拜瑞光供述:作案当晚是帖某某打电话让他租车去接的其他人,把车开到罗夫往秦岭山走约九公里处,挡住一辆大货车,帖某平等人拿着帖某某准备的铁棍砸了车玻璃等,他到跟前时帖某林抢了钱,他回去把车掉了头拉上其他人走了,当晚抢了共900元和一部手机。

10、白水县价格证明,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60元。

11、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帖某平、帖某龙、拜虎平、帖某林、帖某虎、拜瑞光、帖某仓的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帖某某在参与犯罪中行为一般,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王锡盛

审判员王宏缠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某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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