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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黄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皮某在株洲市X区环保学校门口贩卖0.3克“冰毒”、3粒“麻古”给吸毒人员雷某(另案处理),得人民币500元,获利人民币150元。2011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在株洲市X区田心骏宇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麻古”15粒,而后民警在被告人皮某在株洲市X区环保学校附近一个宾馆开的X号房间里查获40粒“麻古”。经鉴定,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雷某、汪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明知“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被收缴的毒品“麻古”55粒是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皮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皮某在株洲市X区环保学校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3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获利人民币150元。2011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皮某在株洲市X区田心骏宇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麻古”15粒,而后民警在被告人皮某住处(株洲市X区环保学校附近一无名旅店X号房间)查获40粒“麻古”。经鉴定,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称重,收缴的麻古(甲基苯丙胺)净重4.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皮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雷某、汪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被收缴的55粒“麻古”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皮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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