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29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家住西安市闫良区X镇X村西王西组。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44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汝阳县X乡X组。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12日晚7时40分,被告人李XX伙同李某锋、李某强采取砖块殴打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某昏迷,抢走被害人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为3772元,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XX伙同刘X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韩某某所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骗至河南省僵师市X镇东菜庄附近一路口时,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威逼被害人,抢走被害人现金120余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552.50元。后用线绳将被害人双手双脚捆绑,放置于车后座,由李XX驾车逃离现场,此后二人又购买了白酒,威逼被害人喝下,后将被害人韩某某扔于路边玉米地,抢走五菱之光包面车,价值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XX、刘X犯抢劫罪,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X、刘X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刘X辩称他是在别人胁迫下犯了罪,事前没有预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9月12日晚7时40分,被告人李XX伙同李某锋(已判刑)、李某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李XX以雇用摩的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富平县X镇X村北西组南300米坡下时,三人采取砖块殴打的行为,致李某某昏迷,抢走李某某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为3772元。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1年9月12日晚7点多,他骑的摩托车,有一个小伙到他跟前说叫把其送到张桥的北庄,给他4元钱,当他骑车走到坡头时,小伙让他把车停下说想小便,他就把车停下,当时猛地从他身后又跑过来两个小伙,这三个小伙用砖块殴打他,致其昏迷,抢走他骑的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一辆。2、同案犯李某锋、李某强对其伙同李XX抢劫摩托车一事供认属实。有供述记录在卷。3、证人兰长远证明,2001年9月12日晚8点左右,他村的赵某某领了一个老汉到他开的卫生所,这个老汉说他被三个小伙打伤,那三个小伙还把他的摩托车抢走了,并说他叫李某某,那晚他打电话报的警。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12日晚7时40分左右,他在家门口闲谝时,有一个人到他跟前说他被别人把摩托车抢了,并用砖将他打昏,此后他将这个人送到了医疗站。5、现场堪查笔录证明,抢劫现场位于富平县X镇X村北的土路上,地面上有三块砖块。6、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摩托车的价值为3772元。8、富平县人民法院(2004)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渭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本次抢劫的事实已作认定,对李某锋、李某强均已判刑,9、被告人李XX对本次抢劫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二、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刘X经过事先预谋,在河南省孟津县X镇以雇用汽车为由,将被害人韩某某所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骗到河南省僵师市X镇东菜庄附近一路口时,李XX假装解手让被害人韩某某停车,随后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威逼韩某某,抢走韩某某现金12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为552.50元,又用线绳将被害人韩某某的双手双脚捆绑后放在车后座,由李XX开车逃离现场,行至河南省伊川县境内后二被告人在路边商店购买白酒两瓶威逼被害人韩某某喝下,将韩某某扔到路边的玉米地内,抢走韩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为x元。200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河南省汝阳县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破案后赃车追回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4日他驾驶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河南省孟津县X镇拉客,有一胖一瘦两个男子说要雇他的车,这俩个男子雇下他的车走了一段路程后,胖男子说要下车解手,此后又回到车上,这时一胖一瘦两个男子每人拿出一把刀对他进行人身威胁,当场抢走他现金12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此后这两个男子又用线绳将他的双手双脚捆绑,将他放在车后座,行至河南省伊川县境内这两个男子在路边分二次购买了二瓶白酒,威逼他喝下,将他扔在路边的玉米地里,又抢走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日前五、六天,刘X和一个胖小伙开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他家,刘X说车是他伙计的,在他家放两天。第二天晚上刘X和那个小伙到他家,那个小伙就把车开走了,刘X在他家闲谝,汝阳县公安局的人把刘X抓走了。3、案件来源证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李XX在河南省汝阳县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领条证明,被抢劫的车辆追回后已被韩某某领走。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劫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为552.50元,被抢劫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为x元。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李XX、刘X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被告人李XX、刘X对被害人的照片也进行了辨认,确认韩某某就是他们二人抢劫的被害人。7、被告人李XX、刘X对其本次抢劫的事实在侦查机关均有供述记录在卷,庭审中也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立即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XX、刘X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又致人重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惩处。对被告人刘X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X在共同抢劫犯罪之前与李XX经过事先预谋,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子、绳子,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亦积极主动,也系主犯,其辩解受胁迫无据可查,故被告人刘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X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晓强
审判员王锡盛
审判员王宏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