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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某、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某借款5250元,定于2008年6月30日偿还,约定利率为百分之五,逾期后被告未还。尔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5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借条1份,载明“借到向某某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元,归还日期6月X号,到期不归还按5%计算利息。欠款人黄某乙2008年5月31日。”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之时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债权凭证,被告未向某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黄某乙向某告向某某借款5250元,并立下借据1份,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逾期未偿还的,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250元,并按月利率5%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借款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57%。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某告向某某借款5250元,并给原告立有借据,对借款数目、偿还期限、利息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2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自2008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9‰)计算,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5250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9‰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金额宽容在合理期限内返回。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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