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53岁。
被告白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销阀门,2000年欠原告法兰疏水阀款x元,2001年欠原告法兰疏水阀、丝扣疏水阀款x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疏水阀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00年12月13日的发货单不是被告所出具;2001年11月25日的欠条是被告所写,但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原告程某某给天津市的王宝军供应一批丝扣疏水阀和法兰疏水阀,总价值x元。该批货物被告白某某收到后,未支付货款,后被告白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2001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2000年12月13日出具的发货单主张债权,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申请,且该证据无被告签名,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货款已结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证据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疏水阀是原告所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85元,原告程某某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