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特别代理),男37岁。
被告柯某某,男,55岁。
被告陈某乙,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男,62岁。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柯某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柯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息),并由被告陈某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2、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柯某林某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某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系其与前夫柯某军的共同债务,应追加柯某军为共同被告;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愿意用另案抚养费纠纷案中的执行款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柯某某以被告陈某乙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9.96‰;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94‰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柯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某乙与案外人柯某军于2008年1月15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被告陈某乙提供的(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柯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书面同意对被告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该债务系其与前夫柯某军的共同债务,应追加柯某军为共同被告,经查,其与柯某军于2008年1月15日已协议离婚,现原告只以陈某乙一方为被告要求其依约对被告柯某某的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理的,故被告陈某乙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4‰计算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3元,由被告柯某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