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祁阳县X村地段所开的“阳阳酒家”与被害人王某平发租给陈某某所开的“花都酒家”相邻。1996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平为路边电杆挂酒店招牌之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拿一根木棍,被害人王某平拿一把菜刀,两人互相对打,互打中,被害人王某平用菜刀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左手掌砍伤出血,被告人王某甲便丢掉木棍,从旁边拿一把锄头对着王某平乱舞,王某平躲避不及被锄头击中头部倒地,当日送祁阳县X镇医院治疗,次日经祁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平是生前被他人用钝器直接打击右侧头部造成头皮挫裂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2010年2月11日及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共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平亲属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王某平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亲友陪同下到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乙、邓某某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乙、邓某某均证明1996年9月8日下午4时许,王某甲与王某平为在电杆上挂饮食店招牌的事发生纠纷,王某甲持木棍,王某平拿1把菜刀,2人互相对打,王某平拿菜刀将王某甲左手掌砍伤,王某甲丢掉木棍,拿1把云南锄头对着王某平乱舞,舞了三次,第三次打在王某平头上,王某平倒在地上,两人就没有打了。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均证明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是通过亲友及村干部协调的,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好了以后,王某甲才向公安机关投案。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平的死亡原因。3、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用于作案的凶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事实。4、(96)祁检刑捕字第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司法机关已对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立案的事实。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平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左手掌受伤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对1996年9月8日下午4时许与被害人王某平为挂酒店招牌一事发生纠纷,持锄头将王某平击倒在地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锄头击打被害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致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造成王某平死亡的重要原因是祁阳县中医院手术失败的意见,因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同时辩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平发生纠纷后,双方持凶器进行互殴,双方的行为均是非法的,被害人王某平见被告人王某甲拿锄头后,便竭力躲避,因躲避不及被被告人王某甲用锄头击中头部倒地,此时,被害人王某平已没有对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伤害,但被告人王某甲仍持锄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平,致被害人王某平倒地。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平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结果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一目、第(二)项一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送到医院以后,由于手术的失败,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将被害人王某平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送到医院以后,由于手术的失败,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平被上诉人王某甲打伤头部后,送往医院进行了抢救,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是因医院手术失败而造成被害人王某平死亡的;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平因挂酒店招牌之事发生纠纷,双方持械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害人王某平持刀将上诉人王某甲的手砍伤,上诉人王某甲持锄头来后,被害人王某平竭力躲避,后被上诉人王某甲击中头部,此时,被害人王某平已没有对上诉人王某甲实施伤害,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有自首的情节,且积极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依法已对上诉人王某甲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不宜实行缓刑,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管文元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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