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原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海滨,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5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合某二份;2、被告入库单二份;3、双方对账函一份;4、增值税发票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有的证据代理人不清楚,双方对账单被告的章不是单位财务章,只是单位的收款章,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原告的证据从双方购销合某,到被告入库单以及双方对帐函、增值税发票等形成了证据连条。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被告欠原告货款8510元。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日、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购销合某,合某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人牛黄甲硝等药品,总价款9135元。付款时间为收到货后的30天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某签订后,原告按合某约定于2008年8月4日、8月27日交付了合某约定的药品,价值8510元。被告收到货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名称于2009年3月30日由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购销买卖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某。双方就应合某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就应按合某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按约定供货价值8510元,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就应支付合某约定的银行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1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因为双方对帐函的日期是2008年12月31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正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被告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货款851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某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