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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与被申请人司某甲、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站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司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出租汽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司某甲、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2008)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出租汽车公司某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诉人虽然与宋某某签订了《服务合同书》,但该合同有效期是三年,至2002年底合同已期满,之后没有续签合同,宋某某也未向我公司某服务费;2、申诉人与宋某某是服务关系,实际经营人、实际车主、实际收益人均是宋某某本人,故2005年8月宋某某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再审判决本公司某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再审判决,改判本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出租汽车公司某宋某某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于2002年底期满后未续签,但宋某某仍以出租汽车公司某名义运营,因此出租汽车公司某应对该出租车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本案中由于出租汽车公司某所属车辆的管理未尽相应职责,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及时得到保障,原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出租汽车公司某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县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超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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