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毛留军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均因故撤诉,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
被告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须支付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被告在知道原告已怀孕的情况下按农村当地风俗习惯和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6月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凡。2007年12月7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照顾家庭的能力较差,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均申请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所生子王某凡一直由被告母亲张某某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该男孩并非被告之子,应由原告抚养,孩子长期由被告母亲抚养,被告家庭在抚育该子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补偿,考虑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补偿费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所生男孩王某凡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侯延晖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