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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某、杨某甲、高某、杨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8年2月鋈海搴ィ骼忻耸ィ骼矫迤0РЯ俺ぶ。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54年6月2海搴ィ骼忻耸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51年12月海搴ィ骼忻耸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6年7月1海搴螅莨≈墒耗赜讼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79年2月2海搴ィ骼忻耸衽。プ骼忻魇轿糖Ρ蚣哒愀\村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杨某甲、高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原告赵某某在祖遗宅基地上新建房屋时,距离被告杨某甲家的后墙墙体距离太近,双方发生纠纷。同月2剿诜髟轿糖Ρ蚣陶Ρ寮叽愀\村X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赵某某今后在建盖房屋和杨某甲的后墙距离为40公分(从南边到北边)。2、赵某某和杨某甲两家的墙外距离40公分属杨某甲使用,但杨某甲今后建房时不得超占使用。3、杨某甲和赵某某两家以后在自己的范围内建造房屋,互不相干。之后,原告赵某某在修建大门时,将其大门的外墙和杨某甲家的房屋后墙作为其院子的围墙。2007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杨某乙认为原告赵某某家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影响了自家排水沟排水,就找赵某某询问此事,在此过程中杨某乙与肖兴美在赵某某家门外双方发生口角后吵打起来,之后杨某甲、吴某某、高某与赵某某两家相互殴打起来,后经西山区分局碧鸡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阻止了双方的互殴行为。在此次殴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杨某甲、吴某某、肖兴美已另案起诉)。原告赵某某伤后到武警云南省总队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用去检查费、医药费715.20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5.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42.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认为吵打是因为原告家不履行协议而引发的,吵打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两家的房屋距离问题发生纠纷,虽经村X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之后双方在此问题上不够冷静,因而引发双方吵打,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次吵打中造成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715.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15.2元。应由被告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某连带赔偿1315.2元的50%,计人民币657.6元,余款人民币657.6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2.44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赵某某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15.2元的50%,计人民币657.6元。余款人民币657.6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高某、杨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赵某某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邻居,但双方却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发生互殴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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