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醉酒的被害人李××在郑州市X镇X村原小学三楼宿舍,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撕扯在一起,李某扇李××一巴掌,致李××鼻子出血,工友将二人拉开。后二人又争吵起来并相互推搡,李××倒地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头部外伤、醉酒及厮打时的情绪激动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当日2时42分,李某的父亲借用路人的电话拨打110报警,李某等候在柴郭村原小学旁的高架桥下等待公安干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接警登记、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情况说明及电话记录、证人李××、过××、李××、许××、姜××、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