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
被告张某,男。
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董振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某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7日和1998年11月22日被告分两次从鹤壁市X村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借款共x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六。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6%支付原告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1998年7月7日和11月22日两次借款,系被告张某与张某合两个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存在计算复利现象,该数字是翻立合同产生的。其次,原告2006年申请过支付令,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998年7月7日被告张某出具的书证一份,载明:“三家村张某借张某合现金3446元,大写叁仟肆佰肆拾陆元,月息壹份伍厘陆,贷款日期1998年7月7日”,该借条另标注,2003年元月26日收200元,2004年元月31日收1000元。
2、1998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家村张某借张某合现金壹万贰仟壹佰玖拾元(x元),月息壹分伍厘陆。”借条上标注,2001年8月26日还500元,2003年12月12日还300元。
3、2011年8月15日,石林镇信访办、民政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镇X村民张某合,响应上级号召成立了储金会,在省政府通知停办储金会后,张某合历年来多次到镇X镇民政所反映情况,要求协助其收回贷款。”
上述证据1、2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储金会x元的事实;证据3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质某,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储金会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证据3的异议为,信访办和民政所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情况,不能联合出证明等。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1998年7月7日及1998年11月22日书证两份(同原告提交证据内容一致)。被告用以证明借条上显示为借张某合款,储金会清算组不是债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质某,储金会原工作人员张某合认同该两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储金会,清算组具有主体资格。
2、2006年11月本院(2006)山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一份(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某己的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某,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2010年11月30日证人赵××、马××、张××、张×成共同签名的书证一份,载明:“在1995年5月份,张某龙给张某合家打水井一眼,有证人,井深22米×245元,合款5390元。”
被告用以证明张某合欠其工资款5390元。
原告质某,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
4、收据5份,分别载明:1998年9月1日张某合收1500元,2001年8月26日张某合收500元,2003年12月12日张某合收300元,2003年腊月28日收300元,2004年1月31日张某合收1000元。上述收据被告用以证明还款的事实。
原告质某,对2001年8月26日、2003年12月12日、2004年1月31日分别还款500元、300元、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1998年9月1日收条非张某合本人所写,2003年腊月28日收条没有当事人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上显示有“贷款”字样,利息约定明确,原储金会工作人员张某合也承认该笔借款权利人为储金会,故储金会清算组具备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原储金会工作人员张某合通过申请支付令或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等不同的方式不间断的主张某自己的权利,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2001年8月26日还款500元,2003年12月12日还款300元,2004年1月31日还款1000元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还款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两次还款记录,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7日被告张某从储金会借款3446元,后分两次归还利息120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张某从储金会借款x元,后分两次归还利息800元。两次借款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6%。
另查明,我省各地互助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农民群众通过资金互助等形式开展的互助互济,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保障组织。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实施,各地储金会进行清理整顿,储金会停止吸储,回收资金。2010年11月1日,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成立,对储金会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于1998年7月7日向储金会借款344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清算组请求被告张某给付该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于1998年11月22日向储金会借款x元,出具有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但1998年7月13日后,国务院已颁布实施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储金会应停止业务活动,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借储金会本金x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予以处理。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贷款数额存在计算复利现象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借款本金3446元,并支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借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日,按月利率1.56%计算,支付时扣除已付的1200元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借款本金x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X村储金会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