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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乙诉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方某一审起诉称: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方某某,因被告经常过度猜疑原告,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一直处于某乙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某姻关系、子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于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最近经常居住在上海市X区朋友家中,故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于某乙的户籍地为北京市X区,其称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X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于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于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最近经常居住在上海市X区朋友家中,应依据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于某乙的户籍地为某X号北X楼X号,其称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X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于某乙的户籍地属于某乙淀法院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于某乙负担(于某乙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杨建国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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