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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经理,住(略)-XX号。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王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4月6日,王某驾驶渝x号轿车在永川区汇龙大道人民医院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8天,自行垫付医疗费1700元;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渝x号轿车属于郭某所有,在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044.95元、续医费6000元、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营养费3776元、误某8246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拐杖65元、车损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871.95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58147.92元。

被告王某、郭某共同辩称:对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40%;据病历记载,原告陈述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郭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王某系无偿借用该车;原告的医疗费由郭某垫付了29544.95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渝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与本案车祸无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误某标准过高,原告户口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只认可事故发生时确定的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7时35分左右,王某驾驶渝x号轿车沿永川区汇龙大道三转盘方向往二转盘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医院岔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由郭某驾驶从左往右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王某驾驶车辆上路X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X路口时未按规定通行,负次要责任。郭某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踝皮肤大面积撕脱伤,肾功能不全,左肾萎缩、右肾结石伴积水,脊柱侧弯后凸畸形。郭某住院治疗118天,于2011年8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5天,加强营养,继续肋骨固定带固定1月,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等。郭某治伤共产生医疗费用31243.95元,其中郭某垫付了29544.95元,郭某垫付1699元。2011年8月2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确认郭某因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12%,目前属十级伤残。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22日,重庆市X区中医院诊断后作出处理意见,确认郭某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材料,手术费用需6000元。

本案审理中,某某保险公司对郭某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后认为,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药费有1043.88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某费用有3555.34元,两部分合计4599.22元。郭某、王某、郭某对此不持异议。

同时查明,郭某从2009年7月1日起一直租赁李书华位于永川区迎宾大道X号X幢X-X号的住宅居住,并从2010年1月至此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重庆市夏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重庆市新泰机械有限公司节流压井管生产线改造工程工作。

另查明,渝x号轿车属郭某所有,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该车由王某无偿借用。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郭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0200.07元(其中超出医保范某的费用为3555.34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6元(32元/天×118天)、护理费5900元(50元/天×118天)、营养费酌情计算2360元(20元/天×118天)、误某7271.27元(制造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9955元÷365天×133天)、残疾赔偿金350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20年×10%)、拐杖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各项损失合计94336.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租房某同、租金收条、房某、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某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郭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300.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共计62000.27元。其他损失32336.07元,应由车辆使用人王某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赔偿19401.64元(32336.07元×60%)。由于渝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在王某的责任范某内还应赔偿17268.44元〔(32336.07元-超出医保范某的费用3555.34元)×60%〕。扣除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后,王某应自行赔偿2133.20元。以郭某垫付的医疗费抵偿王某应自行赔偿的金额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郭某多垫付了27036.75元(29544.95元-2133.20元-375元),该款可冲抵某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郭某的赔偿款,由郭某在本案之后另行向某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抵扣之后,某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郭某52231.96元(62000.27元+17268.44元-27036.75元)。

综上所述,首先,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有部分医疗费不属于治疗车祸创伤的费用,同时,其主张的营养费、误某、交通费过高,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治疗车祸创伤无关部分及营养费、误某、交通费中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次,被告王某、郭某、某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户籍在农村,其住院病历载明的职业系农民为由,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在现实生活中,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职业并非医院严格审查事项,通常只能大致反映就医人员的身份情况,仅凭病历记载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从业及居住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在永川区X区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并在重庆市新泰机械有限公司务工,有正当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本院对三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由于郭某驾驶摩托车上路X路口时未按规定通行,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明显因素,被告王某、郭某关于原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40%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第四,被告王某、郭某关于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以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计算1000元的意见均无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纳入交强险范某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52231.9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50元,被告王某负担37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王某应负担部分已作抵扣,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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