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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郭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被上诉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乙系个体工商户莆田市X区顺凯车队的经营者,顺凯车队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轻型普通半挂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0年10月29张文华驾驶该车辆从福州开往莆田,行驶至沈海高速x+35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右护栏并冲出高速公路,侧翻于高速公路边坡上,导致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文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乙支付事故施救费7300元,事故吊车施救费7300元,高速汽车抢修事故施救费960元,赔偿给福建省高速公路X路政大队路产损失x元。郭某乙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x号车损失金额为x元,闽x挂车的损失金额为2130元,支付鉴定费3800元。经莆田市X区通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闽x车辆维修费为x元,闽x挂车维修费248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闽x车辆采用重置成本法及市场法鉴定的损失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闽x挂轻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个体工商户莆田市X区顺凯车队,郭某乙作为顺凯车队的经营者,依法享有保险合同中的相应权利。现郭某乙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闽x肇事车辆应按全损来计算赔偿数额,如果按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推定全损计算,因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办法为月9‰(闽x号车辆属其他类型车辆),且闽x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使用月数总共为54个月,还有新车购置价为x元,故该牵引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为:x元×(1-54个月×9‰)=x元。因郭某乙根据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低于推定全损数额(闽x号车辆修复费为x元,施救费用为9500元,总额为:x元;推定全损额界限为:x元×80%=x.2元),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车辆全损方案制作得出的鉴定报告不足以否定郭某乙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采信郭某乙的鉴定。另外,本案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部分,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事故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同时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事实,且超载行为违反了基本的交通秩序,因此,本院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同时,郭某乙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车辆财产保险金应计算为:x元+2130元+x元×(1-10%)=x.4元。郭某乙另外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共8260元,对于其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郭某乙主张的吊车施救费7300元,对于其中符合《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我省高速公路清障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450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认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车损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郭某乙的保险金合计计算为:x.4元+施救费5000元+事故吊车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3800元=x.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乙保险金x.4元。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8元,郭某乙负担203.1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124.84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闽x挂号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明显缺乏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闽x号车的损失及未采信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3800元属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1、原审认定闽x号挂车受损,事实清楚;2、对立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3、原审认定闽x牵引车月折旧率9‰是正确的;4、更换的旧件处理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5、鉴定费3800元属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庭审时,双方均陈述被保险车辆是从福鼎开往莆田发生保险事故,而原审认定从福州开往莆田发生保险事故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乙本案保险理赔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驭员张文华仅驾驶闽x号车,并未拖挂牵引闽x挂号车,闽x挂号车没有受损价值2130元。本案事故致闽x号车严重受损,应当按照全损方案进行定损,故应采信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损失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非人民币x元。鉴定费3800元不属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郭某乙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闽x号车是拖挂牵引闽x挂号车,并造成二车受损,有当时施救发票为据。郭某乙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鉴定费3800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2010年10月29日二张事故施救费发票中均载明,车辆为闽x号车及闽x挂号车,可以说明闽x挂号车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也一并造成损坏。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闽x号并未拖挂牵引闽x挂号车及造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属其他类型车辆,折旧率为月9‰,被上诉人郭某乙根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提出的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低于推定全损数额,且被保险车辆闽x号车及闽x挂号车已经莆田市X区通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分别花费车辆维修费x元及248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委托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本案鉴定费3800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故原审法院审核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郭某乙保险金额为:二车辆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x.4元+施救费5000元+事故吊车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3800元=x.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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