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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覃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覃某。

被告莫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联房地产公司)、覃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于2008年9月6日归还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15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余款人民币155万元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万元整。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2、电脑咨询单,证明台联房地产公司登记情况;3、(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覃某、莫某某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覃某与莫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某系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2008年8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00)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一日,被告台联房地产公司与莫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x.00)于2008年9月9日归还”。2008年12月30日,被告莫某某偿还了借款5万元并在前述第一张借条上注明:“本人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伍万元整(¥x.00),尚欠余款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其后,原告因追索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不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仅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而未主张利息,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第二笔即10万元的借款,被告覃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因其与被告莫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覃某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覃某、莫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合计x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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