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原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救灾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旭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以下简称孟轲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濮阳市旭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旭东燃气公司与孟轲信用社、民政局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民政局、孟轲信用社两栋X户天然气安装,旭东燃气公司负责安装59户天然气工程所需器材和全部材料、设备、人工费,以包干的形式一次性包括在内;2009年1月22日前对孟轲信用社、民政局两院的施工安装量全部安装完毕,2009年2月1日至2月8日负责安装完院内主管线;本工程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价x元,结算时不予调整,图纸以外所发生的费用由孟轲信用社、民政局负责;工程开工,人员设备进入场地,孟轲信用社、民政局拨付旭东燃气公司备料款30%,工程进展一半,孟轲信用社、民政局拨付旭东燃气公司工程总价的30%,工程在接近完工时付工程总价的20%,下余20%工程完工通气一次性付清等。旭东燃气公司与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旭东燃气公司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旭东燃气公司依据变更后的图纸于2009年3月施工完毕,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完工后,旭东燃气公司、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对变更后的费用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工程变更费x元,工程报建费用3800元,民政局代表人王某某,孟轲信用社代表人韩书来在该费用单上签字认可。后旭东燃气公司多次向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催要,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均未支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旭东燃气公司、孟轲信用社、民政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旭东燃气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图纸以外所发生的费用,即工程变更费和工程报建费。对于工程变更费x元,旭东燃气公司、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工程报建费,旭东燃气公司仅提供了1097元的发票,其余部分费用2703元是否支付,不能证明,故对工程报建费认定为1097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期限,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应自旭东燃气公司起诉之日赔偿旭东燃气公司利息损失。所以,旭东燃气公司要求孟轲信用社、民政局支付工程变更费和工程报建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签订合同时,旭东燃气公司、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孟轲信用社称合同的一方是孟轲信用社的三十户住户,而不是孟轲信用社的理由不能成立。孟轲信用社、民政局与旭东燃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对于变更费用如何承担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共同偿还旭东燃气公司工程变更费及工程报建费。至于孟轲信用社、民政局之间应如何分担该费用,系孟轲信用社、民政局之间的事宜,与旭东燃气公司无关,所以,民政局辩称费用应由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均担,孟轲信用社辩称应按户承担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濮阳市旭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变更费x元,工程报建费1097元,共计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通气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0元,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负担1043元。”
孟轲信用社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天然气安装工程从设计到报建均是按照200户进行实施的,孟轲信用社的用户仅占15%,因此,对于工程报建费孟轲信用社只承担15%。本案天然气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增加了x元,对变更费的分担问题,三方当事人是有明确约定的,孟轲信用社应承担约定的700元。上诉请求为,撤销(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民政局答辩称,旭东燃气公司承揽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是孟轲信用社与民政局两单位共同申请、共同委托、共同城建和共同受益的一个工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两单位共担。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以孟轲信用社、民政局为甲方,旭东燃气公司为乙方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条款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图纸以外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工程报建费、工程变更费均属于图纸以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的孟轲信用社、民政局应承担该笔费用。
关于天然气管道安装报建验收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说明民政局变更x元+信用社X元=x.00元”,孟轲信用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说明是三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从天然气管道安装报建验收费用清单看,也只是华龙区民政局王某某、孟轲信用社韩书来的签字确认,旭东燃气公司也不认可此说明代表工程变更费的分摊,故图纸以外所发生的工程报建费、工程变更费,孟轲信用社、民政局作为工程施工协议书甲方,其内部应按何比例承担,均不能对抗工程施工协议书乙方旭东燃气公司。孟轲信用社称工程报建费孟轲信用社按户数比例向旭东燃气公司承担,以及工程变更费孟轲信用社向旭东燃气公司只承担700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轲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