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根,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后感情不合,原告又于2000年被判入狱服刑7年,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未曾探望过一次,反而于别人生有一女,并于2003起诉要求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时间也过长,现在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是其权利,本院也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