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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9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于玲峰(已判刑)因和权某某、徐某某发生碰车纠纷,被权某某男友等人殴打一顿。当日17时许,为找到权某某男友进行报复,朱某某、于玲峰纠集多人在涧西上海市场附近将权某某、徐某某带至关林镇X村南开元路大桥下、村南河滩等地,并以钢管、砍刀相威胁,要求其男友到关林说碰车、被殴打之事。当日20时许45分左右,朱某某、于玲峰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将权某某、徐某某送到关林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权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郭某甲、范某、郭某乙人的证言,投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长:韩智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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