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X、牛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牛某乘坐巩义至洛阳的大巴车,行至巩义市X镇X路段时,将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内口袋用刀片割破,盗窃现金人民币270元,后在公安机关上车检查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