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11月29日,郑远凯驾驶该车辆沿201线由福清融城往福清城头方向行驶至201线福清市X村路段时,与林秀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林秀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远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程某赔偿给林秀文家属:抢救费110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家属参加调解及丧葬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女儿抚养费x元、父母赡养费x元、妻子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另支付闽x车辆施救费1106元及林秀文的尸检费1200元。另外,原审法院查明林依顺为林秀文的父亲,陈佃宋为林依顺的母亲,倪新云为林秀文的妻子,倪艳虹为倪新云的女儿,林秀婷为林依顺的女儿,林秀文无兄弟姐妹。倪新云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某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林秀文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1102元;丧葬费x元,尸检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死亡赔偿金20年×6196元/年=x元;家属参加调解及丧葬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愿意支付1000元;因林秀文需要抚养的有:女儿倪艳虹抚养年数为5年,女儿林秀婷的抚养年数16年,父亲林依顺、母亲陈佃宋超过七十五周岁,各以五年计算,妻子倪新云因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抚养年数为20年,每年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计算为:4662元/年×16年+4662元/年×4年×80%=x.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合计x.4元。另外,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程某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时,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程某的保险金为强制险保险金(x元+1102元)+商业险保险金[x.4元-(x元+1102元)]×(1-20%)=x.12元,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已经支付给程某x.79元,尚欠x.33元,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应予支付。程某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某保险金人民币x.33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程某负担302.12元,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负担163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第三者林秀文家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严重过高且没有依据,应依法重新合理认定;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三、第三者林秀文家属可获赔偿的经济项目合理认定为:1、医疗费1102元;2、尸检费包括在丧费中,不予重复计算;3、死亡赔偿金x元;4、丧葬费x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4662元/年×5年)+(女儿林秀婷2岁:4662元/年×(16-5)年÷2人)=x元;6、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合理计算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丈夫郑远凯肇事导致第三人林秀文死亡,且负全部责任,郑远凯本身须承担刑事责任,在肇事者负刑事责任情况下,第三人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不能支持。上诉人须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x-x)元×80%=x.79元。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等虽是复印件,但都是原件复印,且经过交管部门盖章核对,真实性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死者的亲属及被抚养人的情况。从理赔计算审批表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时实际上也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的亲属和被抚养人的情况。二、倪新云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是福清交警大队为了准确计算而委托鉴定,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所以该鉴定结某是客观事实的。三、上诉人套用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赔偿,且受害人本身也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案驾驶员郑远凯并未进入法院诉讼程某,被法院判处刑罚,所以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在审理过程某,除原审存在笔误,林秀婷为林秀文的女儿,陈佃宋为林依顺的妻子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认为,如上述理由所述,郑远凯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郑远凯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第三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程某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且事故的驾驶员郑远凯最终并没有进入法院诉讼程某,未被法院判处刑罚,所以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某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闽x车辆驾驶员郑远凯的肇事行为已被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且批复所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而本案系由投保人根据其与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复印的档案材料调查表、结某、户口簿登记的基本信息,可以证实倪新云与倪艳虹系母女关系,林依顺系林秀文父亲、陈佃宋系林秀文母亲、林秀婷系林秀文长女,倪新云与林秀文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某。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由林秀文抚养的其父林依顺、母陈佃宋、女儿林秀婷、倪艳虹、妻倪新云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驾驶员郑远凯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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