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地址巫溪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支行职员。
被告郑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X社。
被告胡X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X村X社,系郑XX之妻。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郑XX、胡XX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胡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诉称,2009年9月9日,郑XX、胡XX用自家房产作抵押,以郑XX个人名义在我行文峰分理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派员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郑XX、胡X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主张某乙(拍)卖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郑XX、胡XX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举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某。2、郑XX的个人贷合某书一份。拟证明郑XX申请借款8万元,用于建房,自愿以本人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91%,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某将8万元现金借给了郑XX、胡XX的事实固定资实,约定月利率为7.125‰,借款人为郑XX。4、郑XX的319字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权证一份。拟证明郑XX的房屋座落在文峰镇X村一社,砖混结构共两层,建筑面积3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19—2008—x。5、巫溪县溪房抵登字(2009)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郑XX的房产经平估价值为16万元,抵押人为郑XX、胡XX夫妇二人。
本院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郑XX、胡XX用自家房产作抵押,以郑XX个人之名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文峰分理处贷款x元,用于建房,约定月利率为7.42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按季结息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某没有约定逾期利率。郑XX、胡XX的抵押房产为319字房地证2008字第x号,抵押房产座落在文峰镇X村一社,砖混结构共两层,建筑面积3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19—2008—x号,抵押人为郑XX、胡XX夫妇。该笔贷款到期后,郑XX、胡XX没有主动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郑XX、胡XX共同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主张某乙变(拍)卖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抵押借款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郑XX、胡XX应当按照合某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结付利息,但郑XX、胡XX不守诚信,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主张某乙抵押房产变(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某乙符合某同约定,也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XX、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7.425‰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XX、胡XX若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不能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有权主张某乙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变(拍)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XX、胡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太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