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柴三机,在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北码头往同村寨外方向行驶。在途经一个三叉路口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郑素莲发生碰撞,致其死亡。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素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投案。
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郑素莲的丈夫林某容、儿子林某红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赔偿到位,被害人的两亲属对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林某容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