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S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
原告重庆S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N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毛喻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N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李X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渝X号车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草矿山倒车时侧翻,造成车辆损失419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多次请求被告到事故现场勘查定损,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致使渝X号车停运长达27天。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赔付7607.5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34387.5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装卸过程中液压系统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车辆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渝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2011年8月1日,案外人李X驾驶渝X号车在四川省攀枝花市白草矿山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侧翻,驾驶员李X负事故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X及时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及时赶到现场勘查定损,而是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一份勘查报告,勘查地点记载为“远程”。原告为防止车损扩大,产生施救费及多次维修车辆费用合计419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拒赔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保险单及其条款、渝X号车行驶证及李X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报告、修车票据、拒赔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双方是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主体,保险人享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享有获取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赔款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由于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并未及时到现场勘查定损,而是在事故发生多日后才出具“远程”勘查报告及车损确认书,故对于事故损失金额,应以被保险人提供的凭据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1995元。由于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某责任,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车辆损失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41995×(1-15%)=35695.75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7607.5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8088.2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重庆S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088.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S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N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毛喻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