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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乙在延安市X巷从一个残疾人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2克毒品后,先后在该毒品中掺杂七颗半脑复康,供自己吸食。2011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乙在子长县南门一个叫毛毛的人处购买一包毒品,后在子长县X路边,将该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石某。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乙接到石某要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子长县石某坪草原牧歌火锅店对面的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石某。2011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乙再次接到石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子长县石某坪草原牧歌对面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半包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郭某乙抓获,并缴获郭某乙毒品五包。经鉴定,扣缴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72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郭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有误,其只在被抓获当天即2011年3月8日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其并未在2011年2月底、3月7日向石某贩卖毒品,同时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乙在延安市X区X街X巷一残疾人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2克,后在东关一药店购买脑复康一瓶及一台电子称。返回子长县X村石某坪的住室后,郭某乙先后两次将七颗半脑复康和两克毒品掺合,分为8小包。同年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石某给郭某乙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郭某乙在子长县河东成功寺路边,向石某贩卖200元的1小包毒品。2011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乙在接到吸毒人员石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子长县石某坪草原牧歌火锅店对面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石某半小包毒品,后郭某乙与石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郭、石某人处分别扣缴毒品5小包和1小包。经鉴定,扣缴毒品为海洛因,重量为2.72克。

认定上诉人郭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延安市X区X巷一残疾人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2克后,又在东关一药店买了一瓶脑复康和一台电子称,两次将七颗半脑复康与毒品掺杂在一起分包成8小包毒品。同年2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石某打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他就在子长县X路边给石某卖了200元的1小包毒品。2011年3月8日中午,石某再次打电话要购买毒品,他在子长县石某坪草原牧歌对面楼下以150元的价格给石某卖了半包毒品。同时供述,他自己系吸毒人员,购买回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再向他人贩卖。

2、证人石某证明,2010年底,他在子长县城遇见郭某乙后,郭某乙他是否还吸毒,说如果要买毒品跟自己联系,他就留了郭某乙的手机号码。2011年2月底的一天,他给郭某乙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后在子长县X路边,郭某乙卖给他200元的1小包毒品。2011年3月7日、3月8日,他再次电话联系郭某乙后,在子长县石某坪草原牧歌火锅店对面的楼下,在郭某乙处分别以300元和150元的价格购买过两小包毒品。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在被告人郭某乙处扣押毒品5小包、电子秤一台,在石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

4、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乙及吸毒人员石某处缴获的毒品6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共计2.72克。

5、子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乙后,对郭某乙的尿液经麻醉物品筛选检测呈阳性。

6、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乙及吸毒人员石某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72克被依法收缴。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乙于2009年6月10日被子长县公安具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并缴获其毒品2.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郭某乙上诉提出其在2011年3月7日并未向石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郭某乙于2011年3月7日向吸毒人员石某贩卖毒品1包的犯罪事实,因郭某乙在公安机关时已翻供,在案仅有吸毒人员石某证言证明,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郭某乙石某交易毒品时的电话通话详单等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某乙于2011年3月7日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郭某乙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郭某乙同时上诉提出其在2011年2月底亦未向石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此节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稳定的四次供述及证人石某证言相互印证,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某乙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上诉人郭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中,未使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乙系以贩养吸,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二)、上诉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乙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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