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永兴县外贸总公司干部。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元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廖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2011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由原告先预付给被告货款200万元,被告再从江西将含锡炉渣冶炼原料发至云南个旧市给原告。尔后被告按约定于5月16日至20日先后从江西发给原告含锡炉渣1600吨。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购货款x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此款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伙伴。2011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称其在江西有一批约三千吨的含锡炉渣冶炼原料生意,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9日分别从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200万元,被告于5月16日至20日先后从江西发给原告含锡炉渣1600吨。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购货款x元,被告遂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深货款伍拾万叁仟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刘某货款x元属实,限被告陈某于2012年元月20日前偿还原告刘某货款x元,余款x元限被告陈某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