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宏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民初字第3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黎有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某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解除双方在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江永火车站新城区商住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上诉人永州市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李某各种损失45,500元,此款限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所交的91,000元的购地款不予退还;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二审诉讼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共计2,052元,上诉人宏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