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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乔某某诉被告洪某、卢氏为民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1956年生,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1956年生,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洪某,男,汉族,1973年生,工人,住(略)。

被告卢氏为民粮油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乔某某诉被告洪某、卢氏为民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乔某某、被告洪某、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乔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为民公司将北关储备库租赁给被告洪某,被告洪某在该仓库内经营建筑使用的塔架、钢管,进行出租业务。在靠仓库东北角墙根处堆放约一千吨钢管,该东北角与他距离近,仅一墙之隔。使他在2006年、2007年重建加固修整,对他2008年春天钢化粉刷一新的房屋造成破坏:1、仓库后墙下水沟下沉成坑,围墙下沉;2、路面下沉、裂缝,上水管拉断,沉淀池裂开;3、大门楼下倾,院内地面下陷,主房前檐正中下沉,楼板拉开向东西二边延伸。事发后,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洪某赔偿房屋维修费x元,要求被告为民公司与被告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起诉。1、他在东北角堆放钢管仅数十吨,而且是分散堆放,不可能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2、如果对房屋造成危害,首先受到损害的应当是库房本身,目前库房安然无恙,故原告房屋出现的损害与他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房屋早有损害,原告已经数次起诉,数次获赔,原告此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民公司当庭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洪某。

原告乔某某、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复印件八张,目的证实原告房屋受损现状。

被告洪某、为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房屋质量本身存在瑕疵,被告于先前已向原告进行过赔偿。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房屋受损系因被告原因造成。二原告认为判决书中显示的已赔偿过x元属实,但此次受损系重新维修过之后再次出现的损害。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能够证实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建一座北朝南房屋一栋。1996年8月,卢氏县粮食局在原告房前西南方向建一仓库,1997年9月,卢氏县X镇粮食管理所在原告房前东南方向建家属楼,仓库与家属楼平行,中间有间隔,与原告房屋呈三角形位置。后原告以仓库对其房屋造成危害为由要求赔偿,经协商,卢氏县粮食局向原告乔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2001年8月9日,原告乔某某向卢氏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房屋再度受损,出现裂缝,厨房已成危房等,要求卢氏县X镇粮食管理所赔偿损失x元余元。经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卢氏县X镇粮食管理所向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乔某某称前期支付的赔偿款已全部用于房屋修缮和加固,现房屋出现新的损害后果,遂将二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告仓库堆放的钢材与该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决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按指定期间预交50%鉴定费,二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照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另外,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前期领取的赔偿款用于何处,本院无法认定二原告在领款后对房屋进行过什么样的维修和加固,故,二原告称其将全部款项用于维修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盲目追求因果关系而进行鉴定,过高的鉴定费支出势必增加当事人负担,使双方讼累扩大,不利于真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二原告房屋损失赔偿额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为民公司的库房本身对二原告房屋造成损害,亦不能认定被告为民公司对承租人洪某是否合理使用仓库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为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原告乔某某、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段宇飞

审判员王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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