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赫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于2011年8月份通过QQ聊天联系,由网名为“银行卡”的人通过快递邮寄14张身份证,赫某利用该身份证在濮阳市内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处办理15张银行卡。同年8月19日,赫某在濮阳市X路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13张身份证和15张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人帐户结算申请书,邮政储蓄短信服务收据,存、取款凭条,签约确认书,帐户明细单,扣押物品照片,QQ信息图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赫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