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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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王X、张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张某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王X、张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赵XX、张XX乘坐着由被告人王X驾驶的陕x小面包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在庙沟门村附近将车某号为晋x的大车某住,以该车某队和压路边农田为由向该车某机要钱,因司机未给钱,三人便用钢管将该车某车某璃、车某、反光镜等物品砸烂。后因一辆别克车某的人也下车某该车某璃,三人便离开。

2、2011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XX、代永强(另案处理)提议上路去“闹钱”(抢劫),被告人王X、张XX均表示同意。后几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两根钢管,坐着王X驾驶的陕x小面包车,在府谷县X镇二道沟煤矿附近的公路上,对停在路边的外地拉煤车某机实施抢劫。几人先将车某在抢劫车某的主驾旁边,将其车某璃摇下,由代永强、赵XX从玻璃外伸出钢管砸大车某驾车某,向司机要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就用钢管砸车某璃,后车某司机出于害怕便将钱交给代永强。几人采取同样手段,先后抢劫晋x车某司机现金50元、抢劫晋x车某司机现金30元,抢劫晋x车某司机现金20元。破案后,几人所抢现金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XX、王X、张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钢管,以砸车某璃等手段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向其交出钱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从犯罪提议到抢劫行为的积极实施,均由被告人赵XX及另一同案犯代永强所为,故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王X、张XX起着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4、非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王太林50元,返还被害人房恩海30元,返还被害人张艮锁20元;5、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依法没收。

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原判第一宗抢劫应定性为敲诈勒索;其系本案的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人王X、张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人王X、张XX伙同代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钢管采用言语威胁、打砸车某等手段向外地货车某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一次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赵XX、代永强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议,并纠集他人,还主动持钢管向司机索要钱财,系主犯。王X、张XX听从他人指挥,地位作用较次,应为从犯。上诉人赵XX上诉称其第一宗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四被告人去公路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劫犯罪,并且持钢管,砸车某玻璃的手段向被害人要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还上诉称其系从犯之理由,经查,两次抢劫均是其首先提议,且还持钢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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