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83年1月25日出。
原审诉讼代理人刘玉芳,系张某乙之婆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姜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07元。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民
审判员许斌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张雅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