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
负责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盐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经侦大队大队长。
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诉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叶县公安局确认扣押财产违法赔偿损失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财产涉及刑事案件,2006年4月13日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1月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本案恢复诉讼,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6)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6)叶行初第X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的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朋升,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周斌,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涛,被告叶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对该案涉及财产的定性有争议,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2月本院决定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诉称,2004年2月15日,原告受他人要求印制某批“卫群”牌盐包装袋,当天晚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以盐业执法名义,以破坏性的手段强制某除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并予以扣押,其中部分未用于本次印制某设备也被扣押。之后二被告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对责任人赵某亮也追究了刑事责任,而未对部分机器设备作出没收处罚。现该部分设备被被告扣押至今,已严重损坏,故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损失x.5元,鉴定费2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辩称,1、原告在印制某标当晚,执法人员便对原告工作处的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证实原告非法印制“卫群”注册商标的事实,且印制某量巨大,并有当场查获的物品为证。当查处原告非法行为后,认为案情重大,扣押物品搬运不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扣押的机器设备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公安机关。因此原告认为违法扣押机器设备、损坏设备属主观臆想,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我局不是被诉财产的扣押主体;3、原告不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无权享有财产权,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辩称,1、2004年2月15日夜,在位于叶县X村的叶县宏达彩印厂非法为他人印制“卫群”牌精制某盐500克包装袋,共x套,平顶山市盐业管理稽查大队当场查获,鉴于案情重大,根据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的安排,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案件由案发地叶县分局移交叶县公安局进一步查处。案件移交后,扣押物品已由叶县公安局扣押,但仍由我局保管。后经公安部门侦查,检察机关公诉,叶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扣押的财产予以部分没收。因此,我局既没有对原告立案处理,也没有扣押原告的财产,而是对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和叶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财产进行保管,这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2、本案扣押物品所有人赵某亮已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被判有罪,该案不具有可诉性;3、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提出赔偿没有证据证实是物权所有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叶县公安局辩称,2004年2月15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制某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一案,由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盐业管理分局移送我局,我局经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赵某亮因涉嫌非法制某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其用于非法制某注册商标标识的机器设备作为本案的主要物证被予以扣押,已制某出扣押物品清单。我局对重要物证予以扣押属于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现原告诉我局行政行为违法,返还机器设备,赔偿损失,因我局未直接从原告厂扣押物品,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2、(2007)叶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代凭证2份;4、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2、盐业违法物品清单2份;3、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存根);4、盐业案件移交通知书(存根)5、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叶县公安局联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立案通知;7、(2004)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叶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叶县分局、叶县公安局联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2004)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现场光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勘验笔录3份;2、询问赵某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晚,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将正在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印制“卫群”牌精制某盐包装袋的赵某亮当场查获,并将场内机器设备、印制某成品袋、半成品袋共x套予以扣押,运往其仓库存放。次日上午二被告将案件移送到叶县公安局。该刑事案件由叶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4年4月9日,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亮犯非法制某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但未对所扣押的机器设备予以处理。2006年2月15日,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扣押原告机器设备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本案在诉讼期间,2006年4月13日本院对原审被告人赵某亮非法制某注册商标标识案的刑事案件决定再审。2007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7)叶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4)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对原审被告人赵某亮个人所有的非法制某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六色印刷机配件X组、制某配件X组、复合机配件X组予以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所扣押而未予没收的底封机1台、中封机1台、吹膜机2台、电子冲击机1台、封口机1台、打孔机1台、气泵1台、分切机1台进行鉴定,叶县物价认证中心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以上机器设备估价x.5元。
另查明,1999年2月22日,原审被告人赵某亮在宜兴市芳庄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价值x元六色印刷机、制某、分切机、复合机。2001年3月2日,在河北省东光县永兴塑料包装机械厂购买价值x元的电脑底封机、吹塑机、电子冲击机。叶县宏达塑料袋厂于2001年8月14日核准登记投资人为王某,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x元,经营范围及方式:塑料加工、销售,核准时间为2004年7月22日,该企业2005年度未年检。
本院认为,被告查处赵某亮非法制某注册商标标识案件时所扣押的设备,经刑事审判已部分没收,未予没收的部分,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主张权利,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设备归其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平顶山市盐业管理局叶县分局辩称原告不是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宏达塑料袋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郁峰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吴翠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