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宾(已判刑)的策划下,伙同李某旺、李某亮、周国旺、张宏志(均已判刑)以高价给工地送料为由,围堵位于郑州市X区的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宋某丙承包的工地,敲诈其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各分得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张宏志、李某亮、周国旺的供述,李某宾、李某旺的供述,受害人宋某丁陈述,证人宋某丙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开庭审理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周景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