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贺某伙同李××(已判刑)酒后窜至南召县X镇物资交流大会上的“黑蜘蛛歌舞团”闹事,致使演出不能正常进行,正在执勤的南召县南河店派出所指导员李××接报后带领大会工作人员上前制止。在李××亮明其身份并让二人离开歌舞团时,贺某、李××不听劝阻,李××对李××拳打脚踢,贺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的腿部扎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的损伤系轻微伤。
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李××达成调解协某,赔偿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李××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贺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李×、娄×、邓×、杨××、王××、熊××、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贺某在公安机关的“清网”活动中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