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闪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XX。
被告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
委托代理人张X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女,西安市XX一小教师,住XX。
原告闪X与被告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闪X、被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X诉称,其与王X均在本市新西北市场摆摊卖核桃。2011年8月22日中午,因被告王X侵占其摊位,其与王X理论时,被王X及其弟殴打致伤。在公安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处理此纠纷时,王X承认是其一人致伤原告,愿意独自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X赔偿其医疗费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某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双方因为摊位问题发生吵架、打架属实,打架中,原告闪X将其头发拽掉一撮,认为发生打架其与原告闪X均有责任,应先划分责任,然后其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认为过高,表示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闪X与其丈夫在本市新西北市场摆摊卖核桃,被告王X在2011年暑假期间亦在该市场卖核桃。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致原告受伤。后原告闪X拨打110报警,同时拨打120急救。随后,原告闪X被送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门诊治疗三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待排,支出急救费90元、门诊医疗费2213.5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航工业西安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市场摊位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闪X受伤,被告王X作为侵权人侵犯了原告闪X的身体健康权益,应对原告闪X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3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受伤,且伤情不很严重,不足以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闪X去医院治疗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合情合理,其主张2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病历没有加强营某的医嘱,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本院无法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X赔偿闪素梅医疗费2303.5元、交通费20元;
二、驳回闪X要求王X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闪X已预交),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党晓俊
代理审判员苏亦南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