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某某、赵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分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提出购卖毒品20克及底料,并商定毒品每克700元,底料每克8元到驻马店市进行交易。后赵某某与范某某联系购卖毒品20克及底料100克,并商定毒品每克530元、底料每克4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将上述毒品送至新蔡县X镇赵某某处,范某某、赵某某携带毒品到驻马店市精英宾馆X房间,赵某某以毒品每克700元、底料每克8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次日7时许,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京珠澳高速公路驻马店市北收费站附近,将毒品交易完毕后准备返回的三被告人抓获,当场收缴毒资x元、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鉴定一包含海洛因成份,重20.018克,底料重1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收缴的毒品和现金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户藉证明,证人洪××、李××、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2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