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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谷某乙在巩义市X村开设赌场,用麻将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谷某丙、谷某丁为赌场放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是赌博并没有从中渔利,也没有找人放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谷某乙在巩义市X村、偃师市石家庄闲置的民窑内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多达十余人,谷某乙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谷某乙雇被告人谷某丙、谷某丁为赌场放哨、送水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丙、谷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谷某乙在公安机关也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张某、宋某、赵某、李某、杨某戊、杨某戊、陈某、吴某、古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谷某丙、谷某丁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乙辩称其没有雇人放哨、抽头渔利等意见,根据谷某丙、谷某丁的供述及被告人谷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谷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丙、谷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谷某丙、谷某丁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谷某丙、谷某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谷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谷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随案移交麻将牌三十二张,骰子四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丽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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