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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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某乙,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曹某、李某丙,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大河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月29日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3月1日恢复法庭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乙及该公司辩护人曹某、李某丙,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自2006年以来,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委托随州市猎豹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猎豹公司”)负责《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发行,委托大河公司负责该系列图书印刷。在印刷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等人擅自非法变更图书版本,在《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图书由大河公司印刷后,由猎豹公司发行销售。后驻马某市公安局在驻马某市“天龙书店”查扣大河公司印刷的该系列图书x册,其中x册图书经新闻出版部门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经驻马某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大河公司、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大河公司诉讼代表人辩解,其公司与内人社签订有委托印刷合同,指控其擅自改变版本没有依据;作为印刷企业,是否加注版本与其无利益上的关系。

大河公司辩护人的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在接受内人社委托所印刷的出版物上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字样的行为属非法擅自加注行为的证据不足。2、指控在马某“天龙书店”查扣的图书是被告单位印刷的证据不足。3、证明被告单位有罪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且指控被告单位所印刷的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字样的出版物属非法出版物缺乏法律依据。认为被告单位大河公司无罪。

被告人赵某甲辩解,其到案后供述是违心的,本人不掌握印刷教辅书的具体数量,请求公正处理。

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意见:1、《黄某金牌之路》系列教辅书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不是湖北大河文化公司及赵某甲的主观故意行为所致。2、在出版单位及教辅书的内容及版本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仅在封面上加注了“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字样,就被指控为非法出版物没有法律依据。3、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的《黄某金牌之路》系列教辅书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公诉机关将认定的书籍数量及经营金额指控为大河公司的涉案数量及金额错误。5、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直接参与或指挥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全部书籍的印刷。认为赵某甲不应承担大河公司所涉数额之责。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赵某甲以湖北猎豹图书文化工作室教辅专业策划人的身份,将胡某某组织编辑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带至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下称“内人社”),与该社工作人员刘某某商谈用该社的书名和书号出版系列图书,内人社在对该教辅书组织进行三审并收取赵某甲缴纳的管理费和印刷押金后,同意该教辅书用该社的书名和书号出版发行。

2004年8月11日,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河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营出版物的印刷。随州市猎豹图书文化有限公司(下称“猎豹公司”)于2005年6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营图书发行。

猎豹公司、大河公司成立后,内人社先后与猎豹公司签订图书发行合同,与大河公司签订委托印刷合同,委托猎豹公司负责《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发行,委托大河公司负责该系列图书印刷。在印刷期间,猎豹公司与大河公司赵某甲等相关人员,擅自决定在其印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封面上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图书由大河公司印刷后,交猎豹公司发行销售。

2008年4月至6月,位于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的天龙书店(下称“天龙书店”)负责人马某向猎豹公司汇款购买包括封面上加注有“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在内的系列教辅类书籍。

另查明,2008年11月22日,驻马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天龙书店查扣封面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字样的、内封标明由湖北大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刷字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共x册。其中x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出鉴定(2008)X号出版物鉴定书中确认的非法出版物属同种类图书;另x册与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鉴(2010)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中确认的非法出版物属同种类图书。上述共计x册图书均系非法出版物。案发后,经驻马某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涉案图书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2年上半年,我和胡某某带着《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的样稿去内人社找刘某某谈合作事宜,后来由我和内人社的刘某某联系。

2004年,大河公司注册成立,我投资350万元,印刷中小学教辅材料,2008年7月份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900万元,胡某某投资132万元,赵某乙投资59万多元等。胡某某还是猎豹公司法人代表,两个公司曾在一块办公,大河公司承印猎豹公司部分印刷业务。

大河公司于2006年开始印刷《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图书是胡某某编辑,内人社审批批准书号。内人社把该批书允许印刷委托书寄来,经我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到湖北新闻出版局印刷复制处批准后印刷。该批《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小学一年级至初中各科分为二十至三十册,印刷后由猎豹公司负责发行。

胡某某让我们在《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的封面上印上“人教版”、“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我曾打电话给刘某某请示能否加上“人教版”、“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

按照有关规定,加印“人教版”、“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是违规的,但出版业为迎合市场的需求,都在封面上加印上教材出版社的名称字样,便于全国各地的教辅经销商销售教辅材料。从2006年初至2008年上半年内人社给《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的六个书号分别是:ISBN-X-X-X-x-1/x.ISBN-X-X-X-x-1/x.ISBN-X-X-X-x-9/x.ISBN-X-X-X-x-1/x.ISBN-X-X-X-x-5/x.ISBN-X-X-X-x-8/x。

就印刷该类图书的数量,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供述大河公司大量印刷加注版本字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教辅书交给猎豹公司发行发行。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内人社工作人员)证言:2002年或2003年上半年,赵某甲到出版社和我商谈用出版社名义和书号出版《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我按规定把赵某甲带来的图书底稿留下,经过选题、申报、汇报、研究后,编务会议同意出版,又经过初审、复审、终审后办理发稿手续。与赵某甲签订出版合同,赵某甲把出版管理费汇到出版社后把印刷合同寄来,出版社签字盖章后,开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到内蒙古新闻出版局签字盖章。样书寄到出版社后,由出版社发行部对赵某甲提出的销售该图书的部分书店开出图书征订委托书寄给赵某甲。

《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从2003年开始每年重印一次,办理出版发行手续一直持续到2008年上半年。《黄某金牌之路》系列图书的封面封底由猎豹公司给我们提供,经出版社审核后,一并由我寄给赵某甲。我没有办理过《黄某金牌之路》系列图书下册的相关编辑发行手续。

赵某甲曾经给我打电话问过能否在封面加“人教版”、“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我明确答复他不能。赵某甲给出版社样书的封面页上均不带“人教版”、“人教实验版”、等字样。《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绝大多数都是在大河公司印刷,至于有时该书在湖北随州星光印务有限公司、华光印务有限公司印刷,也是赵某甲找的。

2006年廖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过加“人教版”等字样的事,我当时明确告诉对方不同意加印。

刘某某关于内蒙古出版社给猎豹公司六个书号的陈述内容与赵某甲供述一致。

(2)证人徐某(内人社工作人员)证言:2002年上半年一天,刘某某分配我任《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图书6年级语文、数学两册及9年级全7册的责任编辑,经过我初审,刘某某主任复审及具有权威的老师终审后,并经过总编室批准可以发稿。后来重印时改成刘某某任责任编辑。该书的编辑是胡某某。

(3)证人晓某、额某某、包某某(内人社工作人员)等人证言内容均与证人徐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莎某某(内人社工作人员)证言:内人社X年开始与湖北人胡某某出版《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从2002年开始总共给了《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六个书号,出版社规定一套书不允许有不同的版本,封面及内文上不允许印制“北师大版”、“人教版”、“人教实验版”等字样。直到2008年终止合作。

(5)证人道某某(内人社工作人员)证言:内人社X年6月开始与湖北人合作发行《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社总编室给出版部六个书号来出版,根据总编室开出的发稿单书名、印次、印数等内容开具图书、期刊委托书。我经手代表内人社开出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上没有“人教版”、“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或内容。

(6)证人王某某(内蒙古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了《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由内人社出版的具体程序。还证实未经出版社同意,印刷厂擅自改版是违法的。

(7)证人廖某某(猎豹公司工作人员)证言:《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是猎豹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主编,大河公司印刷,由内人社与大河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书印好后把部分样书寄给内人社刘某某,再由内人社开出书刊征订发行书,猎豹公司才发行该系列图书。2006年我离开猎豹时《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还在印刷发行。

2005年上半年,胡某某让我给刘某某联系在《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的封面上加“人教实验版”字样。我曾经与刘某某联系后给胡某某汇报,直接安排工人在封面页上加注“人教实验版”几个字,之后再出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的封面上就带有“人教实验版”这几个字了。加“人教版”的事我不清楚。

(8)证人赵某某(大河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大河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股东有赵某甲、刘某某、苏某某、李某丁某、我和虞某,赵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大河公司2007年6月份开始印刷《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胡某某把内人社的委托印刷手续交给大河公司,赵某甲在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后到湖北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盖章,大河公司安排生产。加注“人教版”、“苏教版”的《黄某金牌之路》和不带“人教版”、“苏教版”的《黄某金牌之路》内容完全一样,是猎豹公司为了市场的需要在该书的封面页上多加几个字,至于多加的这些是否经过内人社允许不清楚。

经赵某某辨认,《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封面上有“人教实验版”和不带“人教实验版”的两种图书都是在大河公司印刷的。

(9)证人虞某(大河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公司印刷《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是经过内人社授权同意的,李某丁是猎豹公司业务员,赵某乙负责印刷业务。

给内人社印刷的具体数量以新闻出版局批准的图书期刊委托书上的为准,印好后由公司直接交给内人社,由内人社组织发行、销售。

(10)证人李某丁(猎豹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猎豹公司法人、主编、总经理是胡某某,公司的股东有胡某某、姚某某等。猎豹公司从2003年开始发行内人社委托发行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直到2008年下半年。2008年4月通过李某丁联系,驻马某的马某开始销售《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中小学各科系列图书。具体购书数量是马某与胡某某谈的。

《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都是在大河公司印刷厂印刷的,大河公司法人是赵某甲。猎豹公司出版发行《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封面上标有“人教实验版”、“苏教版”等字样是胡某某根据全国各地图书经销商提供的教材情况而注明的,在教辅材料上分别印上“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内容,不知道公司这样做有没有上报内人社批准。图书右上角标有不同的版本,有时有一部分《黄某金牌之路》系列图书右上角没有印有“人教试验版”、“北师大版”的版本内容都一样。

在封面页右上角加上“人教版”、“北师大版”、“苏教版”等字样,是胡某某决定后给彩印厂安排的。

(11)证人马某(天龙书店负责人)证言:天龙书店从2008年4、5月开始通过李某丁从猎豹公司大量购进《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中小学1-9年级各科系列图书进行销售。该书是胡某某主编,由内人社委托出版发行,大河公司印刷。我销售的该系列图书因为是旧书,进价基本上是每册平均0.9元左右。猎豹公司从2008年5月16日开始组织车给我发货。图书包括《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小学1-9年级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政治、历史、生物、地理各科等,这些图书绝大部分由内人社出版,大河公司印刷,猎豹公司发行,封面页上都打有“人教实验版”、“人教版”、“北师大版”等字样。

3、书证:

(1)图书出版合同证实,2005年6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就《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小学语文、数学1-5年级二次重印,小学6-9年级三次重印与内人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被告人赵某甲寄给刘某某已加盖猎豹公司公章的空白的图书出版合同以及被告人赵某甲寄给刘某某已加盖大河公司公章的空白的图书印刷合同。

(2)大河公司邮寄给内人社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图书印刷费结讫证明;内人社计财部2009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明细账、押金收款、付款复印件、被告人赵某甲向刘某某汇款的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该社财务从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收《黄某金牌之路》管理费和印刷押金62.5万元。以上书款全部由内人社财务出纳莫某某经办收款。

(3)刘某某提供的赵某甲名片原件一份,名片上注明“湖北猎豹图书文化工作室”教辅专业策划赵某甲。

经辨认刘某某指出,该名片是赵某甲2002年到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找刘某某联系出版《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时使用。

(4)2005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邮寄给内人社的加盖有大河公司公章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小学语文1-5年级、小学数学1-5年级、6-9年级送书通知单。

(5)2008年12月24日内蒙古出版社为全国“扫黄某非”办提供的材料证实:《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图书封面字样配人教实验版等系盗用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名义印制的非法出版物。

(6)2008年12月24日内人社提供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正式出版物复印件,封面无加注“人教版”、“人教实验版”等版本字样。

(7)内人社提供的从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出版物外印审批单、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等,分别涉及:ISBN-X-X-X-x-8/x.ISBN-X-X-X-x-5/x.ISBN-X-X-X-x-9/x.ISBN-X-X-X-x-1/x.ISBN-X-X-X-x-8/x.ISBN-X-X-X-x-1/x六个书号。书刊名均为《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小学系列。出版、发行单位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印刷企业为大河公司,均盖有相应印章。

(8)2006年4月26日,内人社在对《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重印增加部分即七、八、九三个年级共计10册教辅书三审时明确要求一定要注意删除书眉上关于“人教版”等内容。

(9)马某提供的猎豹公司武汉配送批销单原件32张,批销单传真件复印件二张,印证了马某与猎豹公司就涉案图书进行交易的情况。

(10)银行业务回单证实:马某因购买该系列图书向猎豹公司汇款的情况。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侦查人员从天龙书店查扣标明大河公司印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x册。

(12)大河公司2007年4月25日办理的(鄂)新出证字X号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大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2004年8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甲,注资500万元,股东有赵某甲、刘某某、苏某某、司如波;2008年7月17日变更股东为赵某甲、胡某某、刘某某、苏某某、赵某乙、虞某,法人赵某甲,注资为900万元,经营出版物印刷、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

(13)猎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出版物发行许可证证明:该公司2005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胡某某、姚某某;经营范围为图书发行。

(14)全国“扫黄某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全国“扫黄某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接驻马某市公安局提交的内蒙古出版社等出版,书号为x-7-204-x-1等《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等172种样书、《尖兵题典》等103种样书提交新闻出版总署进行鉴定,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

(15)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5日,我队侦查人员配合驻马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大河公司发现由大河公司印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中小学各科图书五本。

(1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因大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被刑事拘留,猎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追逃,无法找到两家公司相关人员,无法查清《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的印刷发行成本,无法核算上述两公司经营《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的违法所得额。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及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4、物证:

(1)封面右上角标示有“人教实验版”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小学生三年级语文(上)、五年级数学(下)共八种教辅书经李某丁确认是猎豹公司发行;赵某乙、赵某甲确认系大河公司印刷;马某确认是李某丁向天龙书店提供的图书。

(2)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供的其认可为正版图书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图书五本,图书封面均未标有“人教实验版”等字样。

5、鉴定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新出鉴定【2008】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全国“打黄某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提交的包括《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中小学1-9年级各科系列图书配“人教试验版”、配“北师大版”等样本图书在内的172种图书,均标明了出版单位、中国标准书号等,具有出版物特征,均属于图书类出版物。经向相关出版单位核实,上述172种样本均为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出版物。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此172种样本均属非法出版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新出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大河公司因不服新闻出版总署新出鉴定【2008】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关于《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提起行政复议。总署经复议后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08)12关于《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

(3)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鉴(2010)X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2010年1月14日,省新闻出版局收到驻马某市公安局提交鉴定《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42种,经鉴定送审的42种图书为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

(4)驻马某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驻正泰司会字(2009)第5、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驻马某市公安局扣押天龙书店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的新出鉴定(2008)X号出版物鉴定书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共x册,按出版物封底定价每册6元计数,定价合计x元。

驻正泰司会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驻马某市公安局扣押天龙书店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鉴(2010)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共x册,按出版物封底定价每册6元计数,定价合计x元。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廖某某、赵某某、李某丁均证实,在印刷该教辅书期间,猎豹公司与大河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胡某某、赵某甲等人,擅自决定在其印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封面上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由大河公司印刷后,交猎豹公司发行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就印刷加注版本字样书籍作过先后多次供述,均供述大河公司印刷了大量该类书籍交猎豹公司发行这一基本事实;该事实亦有证人李某丁、廖某某证言佐证;且作为大河公司质检部主任的赵某某对查扣的部分涉案书籍进行了辨认。故应将从马某处查扣的涉案书籍x册认定为大河公司印刷。

2、证人马某、李某丁证言、马某向猎豹公司汇款回单、猎豹公司武汉配送批销单证实:2008年4月至6月,“天龙书店”负责人马某向猎豹公司汇款,购买包括封面上加注有“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等系列教辅书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书籍实物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12,驻马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天龙书店”查扣涉案的标明大河公司印刷的《黄某金牌之路—练创考》系列教辅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出鉴定【2008】第X号出版物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新出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新闻出版局豫新出鉴(2010)X号出版物鉴定书、驻正泰司会字(2009)第5、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驻正泰司会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查获的x册图书均系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出版物,属非法出版物。经驻马某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涉案书籍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河公司印刷非法出版物x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大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故对大河公司辩护人有关大河公司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大河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大河公司擅自加注版本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大河公司在受委托印刷《黄某金牌之路》教辅书期间,未经出版社许可,擅自在该书封面上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等字样,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内人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大河公司及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大河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提出的“教辅书内容不变,只在封面上加注版本字样认定为非法出版物,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大河公司印刷加注版本字样的《黄某金牌之路》教辅书,标明了出版单位、中国标准书号等,具有出版物特征,属于图书类出版物。加注“人教实验版”、“北师大版”字样的涉案图书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及河南省新闻出版局等法定鉴定机构依法确定为非法出版物。故对大河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有关“将查扣书籍数量作为指控大河公司涉案数量错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大河公司曾印刷过大量的加注版本字样的《黄某金牌之路》教辅书,交由猎豹公司发行。证人马某、猎豹公司业务员李某丁等人证言、汇款凭证及猎豹公司配送批销单等证据证实,天龙书店负责人马某向猎豹公司汇款购买包括涉案书籍在内的教辅类书籍的事实,故依法应将从马某处查扣标明有大河公司印刷字样的x册非法出版物认定为涉案图书数量。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大河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贾红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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